關於本會

捐助及組織章程
  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屆董事、監察人第一次聯席會議通過
  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屆董事、監察人第三次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六條條文
  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屆董事、監察人第四次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六條條文
  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屆董事、監察人第八次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六條條文
  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第一屆董事、監察人第九次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六條條文
  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二屆董事、監察人第四次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六條條文
  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二屆董事、監察人第五次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六條條文
  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第二屆董事、監察人第六次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四條條文
  • 及第六條條文
  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第三屆董事、監察人第一次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十二條條文
  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三屆董事、監察人第七次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四條、第六條、
  • 第八條、第十條至第十二條、第十四條、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、第二十六條至
  • 第二十七條條文
  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四屆董事、監察人第二次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
  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五屆董事、監察人第五次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四條、第六條至第十一條、第十四條、第十七條、第二十條、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及刪除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條文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
本法人定名為「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;英文名稱為”Taiwan-Hong Kong Economic and Cultural Co-operation Council ”,簡稱”THEC ”。
第二條
本會以促進臺港經濟文化交流與合作、協助政府處理臺港相關事務為宗旨,非以營利為目的。
第三條
本會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,辦理或接受政府委託辦理下列業務:
一、有關臺港經貿、文化、投資、金融、旅遊等之推廣交流與合作事宜。
二、政府委託辦理事項。
三、其他與本會設立宗旨相關事宜。
第四條
第四條 本會設立基金新臺幣二千八百五十萬元,由大陸委員會捐助新臺幣一千四百五十萬元,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、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、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、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、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、彭蔭剛、李棟樑各捐助新臺幣二百萬元共同設立。
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、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。
本會經費來源如下:
一、捐助財產之孳息。
二、政府機關、法人、團體或個人之捐贈。
三、其他收益。
第五條
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。
第二章 組織
第六條
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推動及管理會務,為本會之決策機構。置董事二十一至三十九人;二分之一以上應由本會之主管機關大陸委員會遴聘,其中應有政府代表十人以上。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。
本會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,其人數計入主管機關遴聘之人數:
一、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。
二、由政府機關(構)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。
三、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,經董事會選任。
本會置董事長一人,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由董事互選之。另因業務需要得置副董事長一人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,由董事長自董事中提名,經董事會同意聘任之。董事長得指定具政府代表身分之董事或具政府現任官員身分之顧問,代表本會辦理政府委託事項。
董事長、副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,但開會時得支給出席費及覈實支給交通費。
第七條
第七條 董事任期三年,連選得連任。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改組下屆董事會。
董事長、副董事長及董事在任期內,遇有辭職或其他原因出缺時,得由本屆董事會補選之。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。
第八條
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,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。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,不能出席時,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,但每一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,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。
董事長認為必要或經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議,得召開臨時董事會。
董事長請假、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,由副董事長代理之;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請假、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,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;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,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第九條
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。
二、董事之改選及解任。
三、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。
四、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。
五、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。
六、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。
七、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。
八、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。
九、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。
十、其他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。
第十條
董事會之普通決議,應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,會議紀錄於會後一個月內送大陸委員會備查。
第十一條
董事會之特別決議,應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。
下列重要事項,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,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:
一、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。
二、基金之動用。
三、以基金填補短絀。
四、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。
五、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。
六、本會之解散。
七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。
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,應於會議十日前,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,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。
第一項決議事項於報請大陸委員會核可後,依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。
第十二條
本會置監察人三至五人,其中政府代表為行政院及大陸委員會指派之人選各一人,掌理基金、存款之稽核,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宜。第一屆監察人由捐助人選聘之。
第十三條
監察人之任期、缺任、給與及次屆監察人之產生等,均準用本章程有關董事之規定。
第十四條
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,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,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,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。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,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,自行召集之。
第十五條
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立各種專業委員會,其組織及職掌另訂之,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。
第十六條
本會置秘書長一人、副秘書長一至二人及職員若干人,秘書長由董事長提名,經董事會同意聘任之;解任時亦同。副秘書長及職員由秘書長提請董事長同意聘任之;解任時亦同。
第十七條
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,並通知法院為登記:
一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。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,不在此限。
二、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,致損害公益或財團法人利益。
三、政府機關依法遴聘、依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董事、監察人,執行職務未遵照政府政策,致違反遴聘或指派之目的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擔任董事或監察人,已依法遴聘者,當然解任,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:
一、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尚未復權。
二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
第十八條
本會設置經濟組、文化組及綜合組等單位,秘書長得視未來會務發展情形,報請董事會核定後,調整或增設行政組織。
第十九條
本會得因業務需要,由秘書長提請董事長同意聘任顧問若干人。
第三章 基金管理
第二十條
本會之會計年度,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。關於預算、決算之編審,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,並依預算法、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:
一、會計年度開始前,應訂定工作計畫,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,報請主管機關辦理。
二、會計年度終了時,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,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,報請主管機關辦理。
第四章 附則
第二十一條
本會因情勢變更,致無法達成章程所定之目的時,得依法報經大陸委員會許可後,解散之。
本會解散後,應依法辦理清算並處理財產,賸餘財產歸屬國庫。
第二十二條
本章程未規定事宜,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,報經大陸委員會核定後行之,修正時亦同。

相關文件下載

更新日期 : 2024/10/22